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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2022.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新西兰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中新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西兰之间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新西兰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但符合本办法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   附件1所列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中国或者新西兰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四)在中国或者新西兰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中国或者新西兰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货物,未包括在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中国或者新西兰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依照国际法规定,从该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货物;   (七)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或者有权悬挂该方旗帜的船只依照国际法规定,从公海或者该方有权开发的专属经济区获得的货物(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或者有权悬挂该方旗帜的加工船上完全使用第(七)项所述的货物加工或者制造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该方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物;   (十)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境内仅使用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经过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的加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离岸价格– 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 货物离岸价格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境内获得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应当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在中国或者新西兰获得或者生产的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在另一方用于生产时,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该方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仍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进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冻、通风、冷却及类似操作;   (二)包括过滤、挑选、分级、筛选、分类、洗涤、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者展开的简单操作;   (三)托运货物的拆解和组装;   (四)包装、拆包或者重新打包的操作;   (五)简单的装瓶、装罐、入瓶、入袋、进箱、装盒以及固定于硬纸板或木板上等包装操作;   (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七)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八)除大米外的谷物去壳、部分或全部漂白、磨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第九条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并且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视为原产货物。   第十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一条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该货物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的价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在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且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区分后分别确定其原产资格:   (一)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至少在一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十四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但除进口方要求的卸货、重新装载、重新包装、拆分、施加进口方所要求的标签或者标记,或者任何为保持货物状态完好而进行的操作外,货物在其境内未进行任何其他处理,并且处于这些国家(地区)海关的监管下,停留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 《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附件2)和原产地声明。   原产地声明包括经核准出口商原产地声明和基于预裁定原产地声明。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唯一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二)适用于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由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具有该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五)含有“正本”字样;   (六)以英文填制。   (七)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十七条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按照本办法对其出口或生产的原产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经核准出口商的唯一编号; (二)具有唯一的声明编号; (三)具有开具者的姓名和签名; (四)注明开具原产地声明的日期; (五)出口方已向另一方通报该经核准出口商信息; (六)自开具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最低信息要求见附件3。   第十八条 海关已经依法就相同货物作出预裁定,确认货物原产地为新西兰,预裁定尚未失效或者被撤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基于预裁定向海关提交原产地声明。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基于预裁定原产地声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货物的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出口商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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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4
    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32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关于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自2022年4月7日起正式实施。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2年4月7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2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新西兰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中新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西兰之间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新西兰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但符合本办法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   附件1所列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中国或者新西兰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四)在中国或者新西兰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中国或者新西兰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货物,未包括在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中国或者新西兰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依照国际法规定,从该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货物;   (七)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或者有权悬挂该方旗帜的船只依照国际法规定,从公海或者该方有权开发的专属经济区获得的货物(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或者有权悬挂该方旗帜的加工船上完全使用第(七)项所述的货物加工或者制造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该方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物;   (十)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境内仅使用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经过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的加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离岸价格– 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 货物离岸价格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境内获得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应当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在中国或者新西兰获得或者生产的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在另一方用于生产时,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该方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仍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进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冻、通风、冷却及类似操作;   (二)包括过滤、挑选、分级、筛选、分类、洗涤、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者展开的简单操作;   (三)托运货物的拆解和组装;   (四)包装、拆包或者重新打包的操作;   (五)简单的装瓶、装罐、入瓶、入袋、进箱、装盒以及固定于硬纸板或木板上等包装操作;   (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七)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八)除大米外的谷物去壳、部分或全部漂白、磨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第九条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并且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视为原产货物。   第十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一条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该货物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的价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在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且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区分后分别确定其原产资格:   (一)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至少在一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十四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但除进口方要求的卸货、重新装载、重新包装、拆分、施加进口方所要求的标签或者标记,或者任何为保持货物状态完好而进行的操作外,货物在其境内未进行任何其他处理,并且处于这些国家(地区)海关的监管下,停留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 《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附件2)和原产地声明。   原产地声明包括经核准出口商原产地声明和基于预裁定原产地声明。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唯一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二)适用于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由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具有该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五)含有“正本”字样;   (六)以英文填制。   (七)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十七条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按照本办法对其出口或生产的原产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经核准出口商的唯一编号; (二)具有唯一的声明编号; (三)具有开具者的姓名和签名; (四)注明开具原产地声明的日期; (五)出口方已向另一方通报该经核准出口商信息; (六)自开具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最低信息要求见附件3。   第十八条 海关已经依法就相同货物作出预裁定,确认货物原产地为新西兰,预裁定尚未失效或者被撤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基于预裁定向海关提交原产地声明。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基于预裁定原产地声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货物的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出口商作出;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4所列格式,并以英文填制;   (三)自作出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应当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并且仅对应一份进口报关单。   第十九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适用《中新自贸协定》的协定税率。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有效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本办法规定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明的情况除外;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提交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仓储单证。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要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或仓储单证。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中国或新西兰签证机构可应出口商申请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补发),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dated ”[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不得涂改或者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信息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补,更正内容应当由更正人员加以签注。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未填写的空白处应予划去,以防发证后添加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原产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10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率时,可以免予提交原产地证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拆分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国申报为新西兰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原产地证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西兰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5)。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新西兰原产资格向海关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的;   (二)海关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七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海关可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提供货物原产地及签发原产地证书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要求新西兰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及货物的原产资格,必要时提供出口商品或者生产商以及货物的相关信息;   (三)中国和新西兰海关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必要时,海关可以经新西兰相关主管机构同意后对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通过与新西兰相关主管机构商定的其他方式开展核查。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充申报;   (二)货物不具备新西兰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明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核查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未提供核查过程中要求提供的信息,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核查反馈结果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明真实性或者货物原产资格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已进行原产地企业备案的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应新西兰海关的核查请求,中国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三十四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开具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证明签发或者开具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明。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等;   (二)“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的任何物质,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者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三)“原产材料”或者“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者货物;   (四)“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五)“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会计准则、认可的一致意见或者实质性权威支持。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六)《WTO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七)“签证机构”是指一方指定或者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且依照《中新自贸协定》规定已向另一方通报的机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八)“基于预裁定的原产地声明”是指预裁定持有人根据一方国内法律法规就货物原产地做出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7日起施行。
  • 17
    2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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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2022.03
    商务部等部门将进一步助力外贸企业增强避险能力
    商务部新闻发言人高峰24日表示,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推动金融机构丰富完善避险业务,通过加大出口信用保险力度等手段,进一步助力外贸企业增强避险能力,更好稳定外贸发展。 近日,商务部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联合印发通知,指出要将出口信用保险作为稳外贸工作有力抓手。高峰在当日召开的网上例行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出口信用保险是国际通行的、符合世贸规则的贸易促进手段,对稳外贸稳外资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我国外贸发展面临的不确定不稳定因素依然较多,商务部将会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结合各地实际研究出台有针对性的支持举措,为外贸企业提供更有针对性的风险保障。 具体来说,将加大出口信用保险对中小微企业的服务支持力度,扩大中小微外贸企业覆盖面,有针对性降低中小微企业投保成本,优化理赔追偿服务措施;加大对跨境电商、海外仓等外贸新业态的承保支持,强化产品模式创新,为企业提供个性化服务方案。 此外,还将加大产业链承保规模,深化对产业链细分领域的精准服务,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继续加大短期险保单融资力度,通过“政府+银行+保险”“再贷款+保单融资”等方式,精准扶持中小微外贸企业,充分发挥保单增信作用,缓解企业融资困难。 据介绍,近年来,针对人民币汇率双向波动幅度加大,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加强政策宣介、编写避险手册、发布公开课程、推动金融机构优化产品服务等,帮助企业切实提高汇率避险意识和能力。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2021年企业套保比率同比上升4.6个百分点,显示企业汇率避险意识正在逐步增强。 高峰表示,下一步,商务部将继续同相关部门一道,进一步推动金融机构丰富完善避险业务,同时优化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环境,帮助企业更好适应人民币汇率双向波动常态,不断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 18
    2022.02
    商务部:推动中国中亚经贸合作高质量发展
    2022年是中国与中亚五国建交30周年。1月17日,中国-中亚经贸合作论坛以视频方式举行。论坛期间,中国商务部和中亚五国经贸部门发布《关于中国中亚经贸合作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联合倡议》,就共同扩大贸易、投资、数字、绿色等领域合作达成广泛共识。对此,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束珏婷在1月20日举行的例行发布会上表示,商务部认真贯彻落实新年伊始习近平主席同乌兹别克斯坦、哈萨克斯坦、塔吉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土库曼斯坦五国元首互致贺电的精神,举办中国-中亚经贸合作论坛,并与各方一致通过了联合倡议,进一步总结合作经验,凝聚合作共识,推动中国中亚经贸合作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束珏婷说,建交30年来,在各国领导人的战略引领下,中国同中亚国家勠力同心、携手同行,构建了内涵丰富、充满活力、互惠互利的经贸关系,取得了实打实、沉甸甸的合作成果: 一是政策沟通不断深入。加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与中亚各国发展战略对接,建立了全方位的经贸合作对接机制。 二是设施联通增进往来。中国和中亚五国积极推进基础设施联通,建成公、铁、空、网“四位一体”的互联互通布局,中吉乌公路、中塔公路、中国-中亚天然气管道、中哈原油管道等项目安全稳定运行。 三是贸易畅通互利互惠。中国和中亚五国的贸易额从建交之初的不到5亿美元跃升至目前的501亿美元,增长100多倍。 四是资金融通助力发展。中国同中亚国家共同实施了一批油气、采矿、农业、纺织、加工制造等项目,助推五国提升自主发展能力。 五是民心相通守望相助。面对世纪疫情,中国和中亚国家共克时艰,第一时间相互提供抗疫物资,中方向中亚国家派出医疗专家组,提供新冠疫苗,中乌还实现了疫苗的联合生产。 束珏婷表示,下一步,商务部将同中亚各国经贸部门一道,以建交30周年为新起点,加强经贸合作顶层设计,加快与中亚各国商签和落实中长期经贸合作规划,为疫后开展各领域务实合作提供指引。畅通合作渠道,加强跨境电商等新业态合作,扩大中亚优质产品进口,实施更多高标准、可持续、惠民生的合作项目,维护中国与中亚国家间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提升合作能级,挖掘数字经济领域合作潜力,推进传统产业绿色转型,加快商签数字经济、绿色发展领域的投资合作备忘录。放大合作效应,将与中亚各国在减贫经验、新冠疫苗、粮食安全、发展筹资等方面加强交流,在多边框架内加强协作,推动落实全球发展倡议,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贡献力量。
  • 16
    2022.02
    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3号(关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实施有关事宜的公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5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有关规定,《协定》将于2022年3月18日起对马来西亚生效实施,《办法》第二条所述的成员方同时增加马来西亚。   二、《协定》项下输韩国、马来西亚的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自《协定》对该成员方生效之日起实施,相关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77号执行。
  • 14
    2022.01
    国办印发稳外贸意见:调整优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扩大进口类别
    中新社消息,中国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关于做好跨周期调节进一步稳外贸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15条政策措施,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加强财税金融政策支持。继续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巩固提升出口信用保险作用,加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出运前订单被取消风险等的保障力度。加大出口信贷支持力度,重点缓解中小微外贸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基本稳定,提升外贸企业汇率避险意识与能力,积极稳妥推进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
  • 04
    2022.01
    柬埔寨加强跨境电商增值税征管
    柬埔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称,将加强跨境电子商务增值税征管,在柬埔寨从事电子商务的外国企业和商家,有义务进行增值税登记和月度申报。
  • 29
    2021.12
    全国首个跨境电商海外仓国家标准正式启动!
    2021年12月9日,全国物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269,以下称“全国物标委”)在线组织召开了《跨境电子商务海外仓运营管理要求》国家标准启动会。这是跨境电商海外仓领域的第一个国家标准,实现了零的突破。 今年10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下达2021年三批推荐性国家标准计划及相关标准外文版计划的通知,跨境电子商务海外仓运营管理要求》(计划号:20214345-T-469)推荐性国家标准被批准立项。 根据国标委意见,本项跨境电子商务海外仓运营管理要求国家标准进行双归口管理。全国物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为第一技术归口单位,第二技术归口单位则是由全国电子商务质量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担任。 本次跨境电子商务海外仓运营管理要求标准作为首个跨境电商海外仓相关的国家标准,将进一步丰富该领域国家标准的内容,为以后该领域标准的制订提供借鉴,也为推动海外仓等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做好铺垫。 目前,我国海外仓数量已超2000个,面积超1600万平方米,跨境电商领域国家、行业、地方、团体和企业标准共计40余项,但是其中海外仓相关的国家标准仍是空白。 因此,本次跨境电子商务海外仓运营管理要求标准作为首个跨境电商海外仓相关的国家标准,将进一步丰富该领域国家标准的内容,为以后该领域标准的制订提供借鉴,也为推动海外仓等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做好铺垫。
  • 10
    2021.12
    《英国知识产权保护指南》发布
    2021年11月23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与英国知识产权局局长蒂姆·摩斯以视频方式举行会见。2021年是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英国知识产权局建立合作关系25周年。双方自1996年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以来,在高层往来、法律政策、审查业务、人员交流、企业服务等方面开展了富有成效的合作。为加深两国企业对中英知识产权制度的了解,为两国创新者提供更好的服务,两局在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用户的主要诉求和关切的基础上,各自编制了知识产权保护有关指南并共同发布。
  • 24
    2021.11
    “十四五”外贸高质量发展规划出炉:明确降低进口关税和制度性成本,扩大先进技术、重要设备进口
    11月23日,经国务院批复,《“十四五”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正式对外公布。 《规划》指出,综合判断,“十四五”时期外贸发展机遇与挑战并存,要增强机遇意识和风险意识,准确识变、科学应变、主动求变,抓住机遇,应对挑战,推动外贸高质量发展迈出新步伐。 《规划》明确,“十四五”时期,将努力实现贸易综合实力进一步增强、协调创新水平进一步提高、畅通循环能力进一步提升、贸易开放合作进一步深化、贸易安全体系进一步完善等目标。 《规划》还强调,展望2035年,外贸高质量发展跃上新台阶。贸易结构更加优化,进出口更趋平衡,创新能力大幅提升,绿色低碳转型取得积极进展,安全保障能力显著提高,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明显增强。贸易自由化便利化达到全球先进水平,维护全球贸易合法合规,对全球经济发展和治理体系改革贡献更加突出。
  • 24
    2021.11
    十四五”对外贸易规划列“三个重点”清单 跨境电商将成强有力引擎
    11月23日,商务部官方网站发布《“十四五”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划》提出,“十四五”时期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主要目标为贸易综合实力进一步增强,协调创新水平进一步提高,畅通循环能力进一步提升,贸易开放合作进一步深化,贸易安全体系进一步完善,展望2035年,外贸高质量发展跃上新台阶。 具体来看,从优化货物贸易结构、创新发展服务贸易、加快发展贸易新业态等10个方面,明确45项重点任务,提出具体举措,其中包括:优化国际市场布局,优化服务进出口结构,促进跨境电商持续健康发展,稳步深化资本市场对外开放,放宽优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条件。
  • 20
    2021.10
    海关总署新调整进出口商品法检目录,10月15日生效
    2021年10月11日,海关总署发布2021年第81号公告:决定对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进行调整,自2021年10月15日起实施。
  • 08
    2021.09
    跨境电商五年增长近十倍,“十四五”重点支持海外仓发展
    今年以来,海外仓数量规模不断扩大,海外仓数量达到1900个,面积达到1350万平方米。由商务部等三部门共同编制的《“十四五”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将于近期正式出台,跨境电商和海外仓发展被列入了重点工作之一。
  • 13
    2021.07
    跨境电商综试区考核评估与退出机制将建立
    国新办12日举行政策例行吹风会,介绍日前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相关情况。商务部部长助理任鸿斌表示,为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扎实推进跨境电商综试区建设,商务部将建立综试区考核评估与退出机制,并于今年组织开展综试区的首次考核评估,促进优胜劣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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